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易-658-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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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銘 謝武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銘、謝武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武君、謝忠銘兄弟2人因故對告訴人 謝介民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毀損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同年2月23日凌晨2時9分,2度對告訴人住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住宅)大門口潑漆。其等分工方式係,被告謝武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忠銘至上址附近之隱密地點,由被告謝忠銘穿戴頭套下車至系爭住宅潑漆;第一次由被告謝忠銘徒步,手持裝有紅漆之數個塑膠袋,砸向系爭住宅大門;第二次由被告謝忠銘騎乘摺疊式腳踏車(下稱小摺),以寶特瓶裝紅漆噴灑系爭住宅大門;被告謝忠銘潑完漆後,再回到約定地點搭乘被告謝武君駕駛之上開車輛一起返回住處。被告謝武君、謝忠銘2次共同潑漆之行為,均使系爭住宅之門、牆、地面污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其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 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介民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繪製現場路線圖、穿戴頭套潑漆之人2次監視器翻拍照片對照、被告住處照片、113年2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對照,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 ,被告謝忠銘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27日凌晨開車外出欲吃宵夜,但因店家未開,隨即返家就寢,另我於同年2月23日凌晨則未出門,並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被告謝武君則辯以:我曾擔任民意代表,因接獲民眾反應路燈有損壞之情,遂於11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3日凌晨開車出門查看路燈是否損壞及吃宵夜,其後均因宵夜店家未開,遂返回住處休息,另我於113年1月27日凌晨駕車返家時,曾因臨時身體不適而駕車至路邊小巷便溺,我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忠銘於112年10月間因右膝受傷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而有跛腳情形,但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本案犯行之人於行走時未有跛腳異狀,難認被告謝忠銘曾至現場為本案犯行;又警方依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逃離畫面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實為被告平時生活範圍,且被告謝武君平時即會深夜外出查看路燈是否正常,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時外出路線與警方所繪之前揭路線圖有部分重疊,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實無仇怨,且本案行為人於113年2月23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小摺,其外觀與被告謝武君之摺疊式腳踏車並不相同,無從認定本案犯行即為被告所為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住宅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及同年2月23日凌晨2 時9分分別遭人潑漆,造成該處門、牆及地面污損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介民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1、37-38頁),復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住宅於上開時間遭人潑漆 時,其下手實施者係身著頭套及黑色衣褲之人(見偵字卷第39、48-54頁),其容貌則因受頭套遮蔽而無法辨識,因此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行為人為何人。又證人即告訴人謝介民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在起床時始發現系爭住宅遭人潑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未目睹現場事發經過;而其雖指稱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身形很像被告謝忠銘(見偵字卷第30頁),然其係因警方告稱被告謝武君接應被告謝忠銘離開現場,方於警詢時自行推論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謝忠銘,其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認該人是否即為被告謝忠銘等情,亦據證人謝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證人謝介民於警詢時關於對被告謝忠銘之指認情形,並非出於其對事發過程之親自見聞而來,而係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難認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謝介民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有聽聞被告謝武君曾因鄉民代表選舉及農會貸款無法清償等情而欲對其報復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僅為個人懷疑,並無確定證據(見本院卷第257頁),因此要難執此認定被告2人出於與證人謝介民間之仇隙而為本案犯行。 三、被告謝武君供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均有駕車外出之情形, 警方即依被告謝武君當時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經路線,再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攝得下手實施者於現場行走路徑加以比對後繪製現場路線圖(見偵字卷第75-79頁),檢察官起訴書並據此主張被告謝武君係以上開車輛至現場接應被告謝忠銘等語。惟依前揭現場路線圖內容,僅能推認被告謝武君曾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情,復觀以該路線圖關於「第二次嫌疑人路線」之路徑內容,與被告謝武君車輛之第二次行車路線毫無交集(見偵字卷第79頁),且就「研判路線」及「000-0000與嫌疑人會合點」之標示均屬警方推測,另卷內查無關於被告謝武君以車輛接應本案行為人之畫面影像可佐,因此警方所繪製之上開現場路線圖內容,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即係被告2人所為。 四、此外,被告住處所停放之摺疊式腳踏車,與監視器攝得本案 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小摺,彼此間之外型及構造有若干相符之處,此部分固有卷附被告住處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81-87頁),然摺疊式腳踏車本非獨一無二之物,即使被告所持摺疊式腳踏車於廠牌、型式均與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小摺相同,衡情仍不足憑以認定該物即確係犯罪行為人使用於本案之交通工具,進而推斷本案犯行係被告2人所為。 五、至被告謝武君雖辯稱其於深夜至凌晨時段曾駕車外出並查看 路燈是否損壞乙節,此部分辯解雖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異,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武君先前之抗辯縱無法成立,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謝武君是否曾參與或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上揭情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謝武君之前述辯解或有未盡信實之處,但檢察官既無法提出被告謝武君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自難無從認定其有罪。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