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易-678-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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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