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易-679-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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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向Foodpand a餐點外送平臺訂購某店家之火鍋餐,由外送員即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因被告另加點白飯2碗,告訴人向其表明業者要加收新臺幣(下同)3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而不願支付,告訴人遂請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店家。詎被告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行經之其上址門口,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看嘛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為無 罪之諭知,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然辯護人未能聯絡上被告,但被告已有提出陳報狀,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肆、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提出陳報狀,辯稱:我只是對於店家白飯收費太貴而不 滿,與告訴人並無冤仇,並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我之後也跟店家和解,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只是針對白飯加收的費用不滿,因而口出系 爭言論,並非故意要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僅造成其心中不爽的感覺,而被告謾罵的時間很短,並未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等語。 伍、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可以佐證):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言論 二、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是辱罵「店家」或針對告訴人而發? 2 若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陸、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編號1 根據本院當庭播放的行車紀錄器,被告直接對著告訴人口出 系爭言論,當時旁邊沒有別人,明顯就是針對告訴人而發,被告上開辯解,與上開播放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二、關於爭點編號2 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 ⒈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 ,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辯(可以參考第33段)。 ⒉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⒊權衡因素應考量: 編號 權衡項目 權衡要件 備註 1 表意之脈絡情境 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若是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第56段 2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第57段 3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第58段 4 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第59段 ⒋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⒌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 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㈡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⒈被告因為不滿白飯加收的費用,而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被告並非無端謾罵,而是針對外送平台的收費機制表達不滿,此種言論,不直接涉及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⒉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沒有任何人圍觀 、見聞,且該言論陳述的時間很短,被告並非反覆、持續性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是有意針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被告反而因本案口出系爭不雅、鄙俗的言論,導致其自我貶低自己的名譽。 ⒊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 ⒋本案雖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 言論,不罰與讚同、鼓勵,並非同義詞。 柒、綜上,本院可以感受到告訴人遭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心中不滿 的感受,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