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易-69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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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蔚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蔚影與陳維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對陳維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維峯之左臉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維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蔚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維峯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我有倒退一步,當時我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是我推不開告訴人,我就說要報警,我說報警之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報警之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驗傷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垃圾等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要 釐清被告在大樓群組內捏造我佔用車位及我岳母竊取垃圾袋等之不實指控,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見偵卷第13至15頁);當時被告是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左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就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50頁)。   3.復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針對停車 位、丟垃圾等問題發生糾紛,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互相拉扯,手在互推,我們現場的人也有勸離,雙方並沒有積極揮拳的動作,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距離被告、告訴人約1公尺以上的距離,是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狀況,開完會散會後,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告訴人已經繞過茶几到被告旁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來,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裡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有聽到告訴人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4.另證人邱菀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議結束以後,告訴人 原本已經離開了,卻又折返回來,當時他身上有揹一個包包,跟被告在大小聲,喊「怎樣」、「怎樣」,雙方有稍微的互相以肚子撞肚子推擠,但是告訴人有揹一個包包,沒有看到告訴人積極的捶打告訴人,應該是他們兩個在推擠的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的挫傷,因為當天晚上告訴人就馬上在群組裡面表示其遭被告傷害,並且前往彰基醫院驗傷,表示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的斜對面,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有稍微推擠互撞,具體情形沒有看到;在社區的群組上有聽說告訴人有驗傷,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5.末證人陳禹誠、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6.觀上揭證人梁麗勤、邱菀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場確 實係因停車位、垃圾等問題發生爭執,而有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雖證人梁麗勤、邱菀亭證稱沒有清楚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何身體部分,或具體如何毆打告訴人,此可能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互相拉扯的時間不長、動作快速,且因梁麗勤、邱菀亭所站的距離與被告、告訴人尚有一小段距離,可能因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具體動作。然證人梁麗勤於當場確實有聽到告訴人當下對被告大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且有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有打或推的動作,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有動手之情形相符。又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即前往彰基醫院驗傷,有上揭診斷書可證,證人陳禹誠、陳吟臻於同日晚上亦有看到告訴人紅腫之傷勢,據此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當天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所載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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