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易-7-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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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芷羚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向何淑華佯稱:可幫忙移動極樂淨土(現為○○中投福座,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3個塔位至4樓後代為銷售塔位,但需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淑華,與何淑華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同店(下稱本案超商)前,收取現金40萬元,何淑華因而陷於錯誤,即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40萬元,並騎乘腳踏車前往本案超商,再由李芷羚帶領何淑華前往停放本案超商附近,由李芷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待何淑華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將40萬元交付與李芷羚。 二、案經何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芷羚固坦承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 告訴人何淑華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帶何淑華去國寶中投福座,因為塔位已經不是極樂淨土的,如果需要可以購買新的塔位,111年6月15日是要向何淑華收取購買塔位的40萬元,當時伊從事代銷,靠行聖芯有限公司,藉由販售塔位賺取傭金,並非詐騙,當時何淑華有帶錢放在包包內,但因為沒帶身分證影本、印章,所以何淑華因此下車回去拿,而沒有拿到款項,後來何淑華很久都沒回來,所以有開車前往何淑華住處,有看到警方在何淑華住處門口,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471至4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告訴人碰面,碰面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且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後,曾經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座,嗣後下車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銀運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50、5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何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可以協 助販賣我持有的塔位,我就答應對方,對方與我約地點,說要面交40萬元,我隨即前往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取40萬元,領完錢我就騎腳踏車前往面交地點,我先到全家便利商店去等對方,對方將車輛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來叫我過去對方的停車處,對方坐上駕駛座,我開啟副駕駛座的門將現金交給他,我交付給對方後,對方說錢不夠,要我再領取30萬元,我回家拿取另一家銀行金融卡準備要去領錢時,對方看到警察來我們家後馬上跑掉,對方特徵是及肩頭髮,身穿深色衣服,開一台白色車子,對方說要幫我換3個塔位到4樓,一個塔位大約可以賣4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將我3樓的3個塔位移到4樓,並說移動塔位需要40萬元現金,我交付給他40萬現金,後續就連絡不上她,被告說移動塔位之後會幫我賣,除被被告騙取40萬元外,並無其餘物品被騙,我在員林的大同路交錢,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就跑掉,希望可以將錢討回等語(見偵卷29至37、79至80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就如何遭被告詐騙以及被告有向其收取40萬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6月15日提領40萬元,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卷67至6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告訴人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旋即由家人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3頁),由告訴人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11年6月15日並未提領40萬元,且沒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不認識被告,本身有罹患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除與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詢及偵訊光碟影像暨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不符外,亦與被告所陳於本案時間、地點有與被告見面之情相異,另告訴人自112年3月8日有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醫師開立治療阿茲海默氏症用藥,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000021號函暨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遮蔽資料卷宗),則堪認被告於本院證述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所致,尚難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為不可採。 ㈢被告一再辯稱從事靠行代銷塔位業務,並非詐騙,且亦未收 取到告訴人之4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當時有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因為發現忘了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因此坐不到5分鐘就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自行騎腳踏車返家,我在原地等,等一陣子沒等到,我就駕車到告訴人住處門口,看到警察在告訴人家門口,我沒有下車就直接離開,因為我認為推銷不成,且告訴人之前亦有表示家人反對,所以有警察到她家門口,我就想說不要製造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4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係屬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會在本案超商與告訴人見面時進行確認,被告卻帶告訴人前往其停放之車輛,讓告訴人坐上車輛副駕駛座片刻,況且一般交易契約,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可事後補件,被告在告訴人攜帶款項上車後,卻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與常情有違。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提領款項後,銀行行員通報疑似民眾遭詐騙,員警因而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返家,告訴人見員警後表示不購買塔位,並匆忙進屋將鐵捲門拉下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223、224頁),而被告嗣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看見警方到來,若被告無施用不法所段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則被告見到警方到來,理應會向前關懷客戶即告訴人發生何事,而非直覺聯想警方到來係因自身關係,或者認為銷售不成即駕車離去,此舉亦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代銷塔位業務之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不實話術詐騙,給付本案款項,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因而給付本案款項。且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李晟瑞之介紹,而靠行聖芯有限公司,原本不認告訴人,係因為友人楊婷婷無法帶客戶前去現場,才代為幫忙等語,而被告與李晟瑞、楊婷婷另因向他人佯以塔位加購、代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285至463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手法與前案手法相似,由此可見,被告種種所辯稱,並無可採,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代為銷售塔位話術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家中收入依靠配偶,一個月大約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