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易-71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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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4、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國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毒抗字第9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依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0號裁定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釋放;後因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評定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陳報本署檢察官依法向彰化地院聲請免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1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其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張國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亦在上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張國祥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亦呈 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90年8月23日(90)陸(一)字第90054264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為1449ng/ml,而嗎啡則呈陰性反應且閾值濃度為小於50ng/ml,總可待因含量遠大於總嗎啡含量,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文獻資料研究結果相符,足證被告此次尿液採驗結果之所以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服用可待因藥物所致。又被告尿液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或有施用可待因之疑,惟可待因或為第二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5公克以上),或為第三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1公克以上,未滿5公克),端以其含量為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設有處罰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法所不罰,而被告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皆有影響,目前尚難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之函示可參,是尚難僅以尿液中一有可待因反應,即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則該部分與此部分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僅成立一罪,為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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