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易-717-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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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路與濱海路口,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呂昱儒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不願在交通舉發違規單上簽名,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口出:「警察不用做到這麼婊啦(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值勤之警員呂昱儒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認為警方執法有瑕疵,且我父親病危,所以當 下情緒非常激動才口出系爭言論,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辯護意旨:本案因為現場施工,被告依照交通指揮人員行進 ,反而被開罰單,被告質疑警方執法的合法性,所以一時情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論,客觀上警方已經執行職務完畢,且系爭言論僅幾秒鐘,警方不只一人,不會對公務執行產生任何危險,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應屬無罪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言論 二、爭點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不爭執事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可以佐證) 伍、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解釋,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 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保護法益 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 第32段至第40段 2 主觀要件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第42段 3 客觀要件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第43段 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 三、根據卷內職務報告,可以證明:員警已經針對被告違規闖越 紅燈的行為「依法舉發完畢」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等事實,本院認為,員警既然已經完成舉發,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客觀上並不會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該言論僅幾秒鐘,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公務員執行職務,被告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罪故意。 四、從而,員警呂昱儒等人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不應 該受到被告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警方當時已經依法執行職務完畢,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其他記載事項 一、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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