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720-2024123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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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翠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翠雲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周翠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違規闖紅燈右轉彰水路2段,適為員警呂承宗發現予以攔查,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過程中,當場多次以台語之「白目」辱罵員警呂承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低員警呂承宗之人格及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遂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應 為無罪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於偵訊辯稱:我並沒有罵警察「白目」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質疑警方欲舉發其交通違規 ,因而與警方理論,直到警方要求被告「不要繼續亂」,否則將依妨害公務罪移送之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其目的只是宣洩心中不滿情緒,警方三人一聽到該言論後,馬上以強制力逮捕被告,客觀上並未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是否口出系爭言論? 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五、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雖然辯稱並未口出系爭言論,但此部分業經員警呂承宗 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警方密錄器譯文可以佐證,已可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㈡從密錄器譯文,可以證明以下事實(依照時間脈絡): ⒈被告與員警呂承宗、吳俊龍、張明結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起爭執。 ⒉員警吳俊龍對被告表示,如果再繼續亂,將以妨害公務罪移 送法辦。 ⒊被告與上開員警就是否違規、被告應提供證件查驗身分等事 項而有口角爭執。 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員警吳俊龍依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逮 捕被告。 ㈢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是對警員表明將以妨害公務 罪移送法辦、上開交通違規與證件查驗等問題與員警起口角衝突,之後才口出系爭言論,該言論並非連串的咒罵,明顯是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激動言語,難以認定被告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此舉,雖然會造成員警心中不悅,但被告形單影隻,本案已有三名男性員警執行公務,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故尚難逕認被告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記載事項 ㈠雖然辯護人並未與被告溝通過,但辯護人的辯護意旨有利於 被告,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的考量,本院認為辯護人可以有效援助被告,並不會侵害被告的辯護權。 ㈡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都應該獲得最基本的尊重,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㈢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參、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