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3-易-741-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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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愛鈴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新來來視聽館」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前稍早,與蘇宥蓁(嗣已於113年8月26日更名為蘇茲育,惟以下仍稱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並相鄰而坐,詎陳愛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趁蘇宥蓁將皮包放在身後所坐沙發椅子上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宥蓁放置在其皮包內之錢包1個【長約14公分、寬約10公分,內有20張千元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錢包藏放在其隨身皮包內攜出3號包廂,並走入6號包廂將上開竊得錢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再將該錢包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嗣蘇宥蓁於同日21時29分許,發現上開錢包不見,遍尋不著,告知在場眾人,經眾人協尋後,始由外場工作人員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尋獲上開錢包(其內已無現金),而陳愛鈴於上開找尋錢包過程中,因遭蘇宥蓁質疑為竊嫌,乃趁隙將上開竊得之其中1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方,俟蘇宥蓁調閱、觀看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翌(25)日某時許,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0張百元鈔(每張均順向對折方正成一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愛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上址視聽館之坐檯小姐,於112年8月24 日晚間,與告訴人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並相鄰而坐,而後蘇宥蓁發現錢包遭竊,告知在場眾人幫忙找尋,之後工作人員在上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尋獲該錢包,嗣於翌日某時許,蘇宥蓁再於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然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當天是蘇宥蓁自己跑過來坐我旁邊要跟客人說話,她坐在我左手邊,在我跟客人之間,蘇宥蓁坐到我旁邊不到1分鐘,我就離開3號包廂去6號包廂上廁所,我回到3號包廂就發現大家在說蘇宥蓁錢包不見,我沒有偷蘇宥蓁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宥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上址視聽館 之3號包廂發現其放置在皮包內之錢包(長約14公分、寬約10公分,內含20張千元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2萬1000元)不見後,隨即告知現場眾人幫忙找尋,未幾,工作人員即在上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尋獲該錢包,而後蘇宥蓁再於案發後翌日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19849號卷第25至26、84頁,本院卷第33、145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9849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錢包外觀照片1張、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19849號卷第53至61、71頁,本院卷第63、65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在上址視聽館之3 號包廂內,竊走蘇宥蓁上開錢包攜出並在取出其內現鈔後將之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而後又趁隙將其中竊得之1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論述如下: ⒈蘇宥蓁上開錢包在上址視聽館3號包廂不見前,蘇宥蓁與被告 同在3號包廂服務客人,其等相鄰而坐,蘇宥蓁坐在被告與客人中間,期間被告有觸摸蘇宥蓁頭髮之舉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9849號卷第25、84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經證人蘇宥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84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信為真。而被告與蘇宥蓁斯時所坐沙發椅子椅背緊臨牆壁乙節,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則以一般常情,斯時應僅有坐在蘇宥蓁右側之被告有辦法趁蘇宥蓁與客人互動不注意之際,從其身後所坐椅子皮包內拿走錢包而不被及時發現,此亦據證人蘇宥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849號卷第32頁)。 ⒉觀之前揭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小時,以下仍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說明)所示:「被告手拿黑色包包於畫面時間20:28:43走出3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28:50進入6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30:20揹著黑色包包走出6號包廂」、「蘇宥蓁於畫面時間20:29:59從3號包廂走出後,即開始有狀似找尋物品之動作,並有告以在場數人某事之舉措」等情,稽之證人蘇宥蓁上開所證發現錢包不見後開始找尋等節,可知被告一走出3號包廂,蘇宥蓁旋即發現錢包不見而走出3號包廂,並告以在場眾人幫忙找尋。而從此時刻起至上開錢包在6號包廂被尋獲期間,除被告曾進出6號包廂外,雖亦有數人曾進出6號包廂,然僅有被告手持可容納該錢包之容器(黑色包包)進出6號包廂,其他曾進出6號包廂之人或係空手、或係手持物品無從藏匿錢包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應可推論蘇宥蓁上開不見之錢包即應係被告竊走無疑。 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家都在幫忙找蘇宥蓁的錢包,我 也跟著一起幫忙找,後來因為蘇宥蓁稱錢包是被我拿走的,所以老闆娘就找我到2號包廂單獨問我有沒有拿,老闆娘問完之後就出去調監視器,就剩我一個人在2號包廂,過沒多久其他小姐也進來2號包廂休息,到了大約22時,錢包就在6號包廂廁所被找到了等語(見偵19849號卷第25頁),亦徵被告於遭質疑為竊嫌後,確有時間可趁其獨自一人在2號包廂時,將竊得之10張百元鈔丟至該包廂沙發椅下而不為他人發現。 ⒋綜據上情,已足推論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蘇宥蓁之諒解或賠償其所示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平常與其中1個小孩同住、須扶養其中1個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2萬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錢包1個及1000元(10張百元鈔)部分,已為告訴人蘇宥蓁尋獲,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2萬元(20張千元鈔)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愛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小惠歡唱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石妹妹所有放置於廚房櫃子內之現金1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妹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當天已經準備下班,是因為幫忙打掃才會進出廚房,我沒有拿廚房櫃子裡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係上址歡唱坊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10 月12日22時23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離開上址歡唱坊期間曾數次進出上址歡唱坊之廚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4號卷第24至27、30至31、90至91頁,本院卷第33、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妹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54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證人即石妹妹之母親陳孫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54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上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見偵154號卷第61至65頁),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陳孫珠於警詢中指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錢袋內的 錢是我的,偶爾我女兒會使用,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至同日22時許,我有進去廚房拿錢要給客人,當時還有看到櫃子內的錢,大約快24時才發現櫃子內的錢有不見,櫃子內本來有7捆錢,其中4捆錢不見,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總計1萬8000元,應該是當天大約22時至23時不見的,我懷疑錢是被告偷的,因為當天晚上我有當被告的面找錢,之後被告就一直往廚房去,但平常她都不去廚房的,且在此之前她不知道錢放在哪裡等語(見偵154號卷第46至48頁),固使曾於前開時段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被告不無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孫珠上開指述縱無瑕疵可指,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但檢察官所舉證人石妹妹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均無法補強勾稽出有關被告竊盜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之節,無足作為補強證據,茲述如下: ⒈證人石妹妹於警詢中固有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0時許發 現我廚房櫃子內的錢有少1萬8000元,最後一次看到櫃子內的錢大約是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接近同日22時許,因為我有進去拿錢跟客人換,有注意到櫃子內的錢沒有少,櫃子內本來有7捆現金,其中4捆錢遭竊,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0元,共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共計1萬8000元,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曾3次進出廚房,最後1次還有探頭確認有無人員經過的動作,且手部也有不自然動作,形跡可疑等語(見偵154號卷第34至36頁),然依證人石妹妹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廚房櫃子內的錢是我媽媽陳孫珠放在那給客人換錢的,錢都是陳孫珠的,我不知道當天櫃子內的錢原本是多少,當天去廚房拿錢跟客人換錢的人實際上不是我,而是陳孫珠,發現錢不見的人也是陳孫珠,我是聽媽媽說的,因為媽媽不會說國語,所以我才將媽媽說的話跟警察說,陳孫珠發現錢不見時已經是0時許了,陳孫珠說原本應該要有2萬元多,清點之後少了1萬8000元,我們就馬上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可見證人石妹妹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遭竊乙事,顯係聽聞證人陳孫珠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從藉此補強證人陳孫珠指述之證明力。 ⒉上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154號卷第61至65 頁)雖有攝得被告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之畫面,然因該等畫面之鏡頭係裝設在走廊遠處之關係,鏡頭並未能直接攝得被告涉嫌在廚房內竊取證人陳孫珠放置在櫃子內現金之相關畫面,實難據為證人陳孫珠上開指陳之補強證據。且以證人陳孫珠所證遭竊之現金數額、鈔票張數,體積顯然非小,然被告上開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手上及身上均未有明顯藏放上開體積現鈔之畫面,此有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95至103頁),亦徵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足作為證人陳孫珠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況於證人陳孫珠所指上開現鈔遭竊之時段(即112年10月12日 22時至23時),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人又非僅有被告1人,除了被告及證人陳孫珠、石妹妹以外,尚有1名穿黑上衣牛仔裙、背著黑色小皮包之女子亦有進出上開廚房,此有前述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準此以觀,自亦不能排除竊賊另有他人。 ㈢、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而本案除證人陳孫 珠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陳孫珠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陳孫珠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陳孫珠指述被告竊取其廚房櫃子內現金 之內容既乏其他適當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竊盜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