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易-77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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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2號、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沈明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20時44分許,至沈湘芸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星宇通訊行借用店內後方廁所,因此得知該通訊行之後門未鎖。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14日)凌晨0時38分時,再度前往星宇通訊行並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門,入內行竊價值新臺幣(下同)7990元之OPPO A78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離開該通訊行,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沈明賢復於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彰 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由NGO KIM THOA(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姓名:吳金梭)居住之宿舍,見該處門未關且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電鍋1個(價值8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12年8月6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明賢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鍋1個(已發還)。 三、案經沈湘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沈明賢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我和通訊行的老闆娘認識很久,老闆娘認為是她們員工作的朋友去行竊;②我有拿犯罪事實二的電鍋,但我是幫外籍移工跑腿去拿,當時是拿錯,我也有提出與外籍移工的對話紀錄給檢察官等語(見院卷第158、205、207、225至226頁)。經查:  ㈠就①告訴人沈湘芸經營之星宇通訊行,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失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且被告自承曾於112年7月13日晚間至星宇通訊行借用廁所,復於翌日凌晨曾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星宇通訊行附近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路口等情;②被告自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足憑(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0至11、14至15頁;偵字第17331號卷第10至11、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沈湘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被害人吳金梭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83至84頁;偵字第17331號卷第13至14、18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星宇通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21至25、41至63、67至69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19至33、37至39頁)、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見院卷第231頁)等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0時45分許至星宇通訊行借用廁所情形   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第 208頁):  ①檔案名稱:4EDDFA43-1B00-0000-00BD-68CFF8F4CE3A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3日23時0分4秒(店內監視器 快2小時16分【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63頁下方時間比對照片】,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44分4秒)有一穿著黑色上衣之人(下稱A),走到店內門後方。  ②檔案名稱:711013962.245254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3時0分21秒(店內監視器快2小時16分 ,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44分21秒),A著白色上衣出現在畫面,並左轉進入廁所消失在畫面。  ③檔案名稱:於營業時開後門畫面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3:04:47(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 48分47秒),A著白色上衣走出廁所出現在畫面中,並在廁所旁後門處停留,於畫面顯示時間23時7分33秒離去(校正後時間應係同日20時51分33秒)。  ④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晚間至星宇通訊 行借用廁所後,尚逗留在該通訊後處約2分46秒左右,並有編號5至8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1至43頁),可認被告當時確已觀察該通訊行後方及後門之相關狀況無訛。  ⑵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7分起出現在星宇通訊行附近情 形  ①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112年7月14日 凌晨0時17分53秒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與番花路口,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67頁)。隨後,經警方調閱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口之監視器,查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路口,且該路口與星宇通訊行相去不遠,有編號15至16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內行走之路線圖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1、63頁)。  ②又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工路之福興工業區服務 中心內之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2分先在服務中心內,隨後於同日凌晨0時25分49秒即走在該鄉彰水路與福工路萬豐巷口處,有編號23、24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9頁)。  ③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 院卷第208至209頁):  ❶檔案名稱:3.彰水路往南IPIR0714沈嫌於0時27分56秒出現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7分56秒,身穿 白色長袖上衣、黑色拖鞋(本院勘驗筆錄原記載為「涼鞋」,然因有認為涼鞋係在腳後跟處有帶子支撐者,為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本判決逕行改稱為「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走(此亦有編號17、18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3頁)。  ❷檔案名稱:2.萬豐巷(北側)往西IR0714沈嫌於0時28分36秒出 現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8分35秒,身穿 白色長袖上衣、黑色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19、20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4頁)。  ④被告於警詢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的, 也是我在騎乘,我曾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福工路與彰水路口附近;編號14、17至2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1、15、49、53至55頁)。又編號15、1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穿淺色長褲、黑色拖鞋,與編號17至2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的下半身穿著相同(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1至55頁),可認被告前揭自承者,確屬可信。  ⑤又被告於編號15、1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上半身係穿淺色 短袖上衣;然其於停好機車步行之際,其上半身另穿上淺色的長袖薄夾克,有編號17至2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比對偵字第17322號卷第51頁、第53至55頁)。是以,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7分後,上半身已穿上淺色長袖薄夾克乙節,亦可認定。  ⑶星宇通訊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38分起之監視器影像  ①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38分後之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第209至210頁):  ❶檔案名稱:行竊剛進後門畫面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4分50秒(校正 後應係同日凌晨0時38分50秒),門被打開,有一身穿白色上衣、黑色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中,且可以看出該人用白色上衣蓋住頭部,走進廁所後再走出。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7分43秒(校正後應係同日凌晨0時41分37秒)往內部走消失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9、10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5頁)。  ❷檔案名稱:E99FF85F-B880-4757-A392-1DF4DFFB046C(1)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8分45秒(校正 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45秒),用白色上衣蓋住頭部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操作一下手機後,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9分17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17秒)拉開右邊抽屜翻找財物。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9分55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55秒)走到左邊展示手機的櫃子前,拉開抽屜(之後畫面靜止不動,恢復時白色上衣蓋住頭部之人已經消失在畫面中)。  ❸檔案名稱:3605E77C-3200-490F-8D22-0A6D56B43BB8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8分12秒(校正 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12秒),店內後面的門被打開,用白色上衣蓋住頭部、身著白色或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之人走出來。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8分47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47秒)拉開身邊的抽屜並打開手電筒照明開始翻找財物。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9分55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55秒)走到展示手機的櫃子前,拉開抽屜(之後畫面靜止不動,恢復時白色上衣蓋住頭部之人已經消失在畫面中),而此亦有編號11、12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7頁)。  ❹檔案名稱:0B61D055-A79F-4702-AE89-8D9AF4E6E50B(1)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1分51秒(校正後 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5分51秒),畫面中出現用白色上衣蓋住頭部、腳穿黑色拖鞋、上身是白色或淺色短袖上衣、褲子是淺色長褲之人。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2分28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6分28秒)從通訊行後門走出去,消失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13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9頁)。  ②由前述勘驗內容及相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竊嫌下半 身係穿淺色長褲、黑色拖鞋,而頭上則係以白色上衣蓋住頭部。而該蓋住頭部之衣物,實與本院前述⑵⑤所述,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7分後,上半身另穿上淺色長袖薄夾克乙節的特徵相合,可認被告係將原本穿在身上之長袖夾克蓋在頭上以行竊。  ⑷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1分後之離去情形  ①經本院勘驗萬豐巷(北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 第210頁):  ❶檔案名稱:2.萬豐巷(北側)往西IR0714沈嫌於0時51分21秒出 現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1分21秒,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口罩、黑色拖鞋,手拿白色外套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21、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7頁)。  ❷被告於警詢自承:編號21至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 我等語(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5、57頁)。觀諸該男子之穿著、打扮,核與前述⑵④說明之情形相同,可信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況本院比對編號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到之男子正面,雖然戴有口罩,但眉毛特徵、眉眼相對位置等情確與被告相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31頁)。是以,該編號21至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也與前述⑶所述被告係將長袖上衣蓋在頭上以避人耳目行竊,因此走出通訊行後才會改將該長袖上衣拿在手上的情形相合。  ②再由編號14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8分 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9、67頁)。而由前述照片可知,被告所穿著之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拖鞋,均與前述勘驗內容或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可認遂行犯罪事實一之人,已屬被告無訛。  ③況被告於遂行前述犯行所穿著之黑色拖鞋,復為警方就犯罪 事實二執行搜索時,為被告當時所穿著者,有搜索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34頁),益徵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犯罪 事實二之被害人吳金梭失竊之電鍋1個,並經警發現其行竊時所穿著之球鞋(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19至25、33至34頁),其於同日隨後之警詢就此部分犯行即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亦承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73至74頁)。  ⑵然其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我之前有1位同事阮春決是 外籍移工,他原本住的宿舍就是被害人吳金梭現在住的地方;阮春決說他搬家時漏掉那個電鍋沒拿走,所以請我幫他拿;我本來不敢隨意進入別人住宅,但阮春決說沒關係,他與那邊的人都很熟,所以我才進去幫他拿電鍋,我不是有意竊取等語,並提出其與阮春決於112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77至85頁)。經本院以Google翻譯功能,將前述被告與阮春決原本主要為越南語之對話紀錄分別譯為英文與中文,其內容大致與被告前揭陳報狀所述相同(見院卷第31至37頁),而阮春決在對話中亦提及:請幫我保管該電鍋,我去彰化時再去拿等語(見院卷第31、37頁)。  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所說的阮春決,就是112 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附表編號2的阮春決;我和阮春決最後一次見面,是在前述對話的1、2週前等語(見院卷第205、195頁)。然經本院以前述判決提及之阮春決銀行帳戶確認其身分後,查悉阮春決於110年5月13日起雖受聘於彰化縣秀水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於111年9月26日經僱主通報行方不明,嗣因尋獲而於112年2月7日出境,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9至43、65至67頁)。由此可知,阮春決既於111年9月26日即屬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復於112年2月7日即因尋獲而出境,顯見被告稱其於112年7月25日前1、2週還與阮春決見面,且阮春決還於對話中表示回彰化時再拿電鍋等情,顯屬臨訟杜撰,且被告與阮春決對話截圖之內容亦顯係虛構捏造。  ⑷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以其於112年8月6日警詢及112年1 0月17日偵訊之自白,方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行竊之處,係被害人吳金梭居住之宿舍,被告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雖誤載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及法條均屬同一,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前另犯有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案犯行前起訴,於本案犯行後由本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至23頁)。⒉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⒊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先坦承不諱,隨後亦翻異其詞,均難認有真心悔悟之心。又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沈湘芸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覺得被告很惡劣,做完筆錄後還來質問我們為何說是他做的,而且還嘲笑警察等語(見院卷第84頁)。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無論是自行或與阮春決同謀)虛構對話紀錄以求卸免其責,然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皆應在量刑時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考量。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是裝潢水電師傅、當時月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OPPO A78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電鍋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吳金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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