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易-78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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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 拾陸點伍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個、電子秤壹 台、吸食器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6.5882公克,純質淨重為29.0435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0014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3個、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聯絡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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