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易-78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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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0號、第201號、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宥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與陳宥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西寮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攜帶陳宥辛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剪1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葉庭嘉、吳承浩、羅伸洲所有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物品,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陳宥辛於附表一編號1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葉庭嘉、吳承浩、羅伸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西寮、陳宥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庭嘉、吳承浩、羅伸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6、37-40、41-44頁,偵一卷第23-25 頁)、證人阮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47、49-51頁)、證人張桂福即娃娃機場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出具之112年11月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7-20、29-32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5-9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3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平面圖及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11-1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卷第121、124頁)、全國刑案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2-123、126頁)、拘提被告陳宥辛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127-131頁)、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邱西寮、陳宥辛於案發時攜帶之鋼筋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邱西寮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宥辛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葉庭嘉、吳承浩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西寮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成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請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認定罪數,併予說明。  ㈣被告邱西寮與陳宥辛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西寮所犯上開2罪(附表一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邱西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葉庭嘉、吳承浩、羅伸洲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邱西寮前有侵占、詐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陳宥辛前有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2人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西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打零工維生,日薪約2300元左右,離婚,有2名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擔任吊卡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被告陳宥辛之母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西寮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鋼筋剪1支,為被告陳宥辛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另案扣押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206頁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物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所竊得物品則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均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是被告邱西寮對上開之物顯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現金,為被告2人共同 取得、平分,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112頁),是被告邱西寮、陳宥辛對上開之物、現金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現金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及所竊物品 主文欄 1 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57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葉庭嘉 (告訴)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搭載邱西寮一同前往娃娃機台店,並由邱西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剪1支,剪開28號機台上之零錢箱鎖頭後,著手竊取零錢而未遂,隨即接續竊取2號機台上之冰箱1台得手。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承浩 (告訴) 邱西寮與陳宥辛以同上方法破壞13號娃娃機台上之鎖頭,接續竊取白色外盒遙控飛機1台及黑色藍芽音箱1台得手。 2 112年7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羅伸洲(告訴) 邱西寮與陳宥辛以同上手法持鋼筋剪破壞娃娃機鎖頭,竊取枕頭1顆、15吋電風扇1台、修理娃娃機台之工具6支、裝零錢之木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總價值約2萬3300元)得手。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宥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西寮、陳宥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宥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鋼筋剪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冰箱1台 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告訴人葉庭嘉所有之物。 2 白色外盒遙控飛機1台 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告訴人吳承浩所有之物。 3 黑色藍芽音箱1台 4 枕頭1顆 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物。 5 15吋電風扇1台 6 修理娃娃機台之工具6支 7 裝零錢之木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總價值約2萬3300元) 8 鋼筋剪1支 警方於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拘提陳宥辛到案時,執行附帶搜索之另案扣押物(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為被告陳宥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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