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易-78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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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好欵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好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好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洪○恩(95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1輛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員警謝文斌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先前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之起訴書,以及員警謝文斌證述竊嫌穿著與被告類似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監視錄影中之人,其也未竊取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竊嫌之影像均模糊不堪,員警也未找到被告有類似的穿著,不能僅以員警先前辦案經驗而遽認被告為竊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1輛原停放在○○國中前之人行道,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7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527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527偵卷第31至41頁),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以客觀上,告訴人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遭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固有證述其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遭人竊取,但其並未 目睹案發經過,自然也無從指證竊嫌是否為被告。  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固有拍攝到一名頭戴白色漁夫帽、 深藍色短袖上衣(衣服正面下半部有一白色圖案)、紅色短褲之人騎走上開腳踏車,但其臉部被白色漁夫帽之帽沿所遮掩,且臉部下緣蓋有一圈白色似為口罩之物,故無法辨識其五官特徵。另一方面,員警調取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拍攝到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從住處騎腳踏車出門之影像。而影像中之被告固頭戴白色漁夫帽,但其穿著鐵灰色短袖上衣、粉色或橘紅色短褲,且其上衣下半部被腳踏車籃子所遮掩,看不出上衣正面下半部是否有白色圖案,因此,被告之衣服顏色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竊嫌所穿著之衣服顏色均不一致,也看不出被告上衣下半部是否有相同圖案。至於證人謝文斌固然證稱:二者顏色之差異可能是影片有色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縱然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所顯現之顏色與真實色彩有差異,但也無從還原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之真實色彩,更遑論判斷被告當日穿著之衣物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衣物是否相同。  ⒊再者,證人謝文斌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因竊盜案件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此我對被告的臉和穿著打扮十分有印象,我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被告,後來我們在路上偶遇被告,被告已經換騎另外一台腳踏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見1527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有看過被告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類似的帽子,就是圓帽、大大白色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到派出所的穿著;我們沒有去被告家搜索以核對被告是否有這些穿著打扮的衣物;我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騎著另外一台腳踏車,穿著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不同的衣物;我到被告家附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路口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留存;我們看路口監視器影像時是比較清楚的,某個瞬間、某個角度可以看得比較清楚她的臉,可能翻拍成截圖就比較不清楚;截圖中之人身型胖胖的、臉圓圓的、鼻子大大的,這些特徵讓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則證人謝文斌固然始終證稱:依其過去偵辦被告其他竊盜案件時之經驗,覺得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而,證人謝文斌所稱被告曾配戴白色圓帽、身型胖胖的、臉圓圓的、鼻子大大的等特徵,並不具有特異性。除被告之外,可能也有不少人符合上開特徵。況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深藍色上衣、紅色短褲,自難特定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至於證人謝文斌雖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看出竊嫌某些角度神似被告,但既然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留存,則證人謝文斌此部分所述也無佐證。  ⒋被告於101、108、109、111年間固曾因竊取腳踏車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54號、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110年度簡字第4001號、112年度易字第8、122、388、5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諸該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然而,被告先前之前科紀錄,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自不能僅憑被告之前科素行,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案件。  ⒌從而,告訴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而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竊 嫌。又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五官被帽子等物遮掩,無法辨認五官,也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如同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衣物,且證人謝文斌所述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特徵也不具有特異性,因此本案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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