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易-812-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錫與王瑞慶間有工程款糾紛,王錦錫竟基於恐嚇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王錦錫前去找王瑞慶討要工 程款,因王瑞慶不予理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王錦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上王瑞慶,於王瑞慶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口停等紅燈時,王錦錫便將機車停在王瑞慶旁邊,並自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拿出鐵鎚1支,朝副駕駛座之窗戶揮,致王瑞慶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間之立柱、右後車門板有刻痕,致生損害於王瑞慶。 ㈡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錦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王錦錫與其父王鏡湖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街000巷00○00號住處前,朝該處鐵門、玻璃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見王瑞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巷口,並持美工刀劃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前開鐵門、玻璃、地面外觀受損及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不堪使用,並使王瑞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慶、王鏡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錦錫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瑞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31至34頁)、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並辯稱:我要跟他 好好談工程款,結果他不理我,車子還差點要撞到我,我很生氣,才拿鐵鎚要他下車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無涉。本件被告持鐵鎚砸告訴人王瑞慶車門之行為,已影響車輛烤漆的完整及功能,而構成毀損,具體損害告訴人王瑞慶之財產,並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並經告訴人王瑞慶證稱:我當時就嚇到了,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如果有人騎車騎到我車門旁邊,持鐵鎚敲我車窗要我下車,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然具有恐嚇之故意。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 、王鏡湖指訴相符,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5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瑞慶和解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雖僅就撤回告訴之時點有明文之規定,而未明文撤回之方式,然無論撤回之形式如何,仍須由告訴人向法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示過要撤回告訴,告訴人王瑞慶亦明白表示無撤回告訴及調解意願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雖稱兩人已經和解等語,然刑事撤回告訴,與是否達成和解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工程款糾紛之民事和解,其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和解內容為「112年度彰建簡字第6號判決、王瑞慶撤銷本上訴及反訴」,隻字未提及刑事毀損及恐嚇部分,故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間已達成刑事和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次)。被告2次均以毀損物品之方式來恐嚇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王鏡湖均為親戚關係(堂弟 、叔叔關係),被告係因與王瑞慶有工程款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告恐嚇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犯罪,及被告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女,女兒就讀大學,尚須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被害人重疊,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