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3-易-82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泉與陳宏榮為鄰居關係。楊榮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 5時許,因故對陳宏榮心生不滿,竟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內裝有清潔劑汙水之紅色水桶,朝陳宏榮潑灑該清潔劑汙水,致陳宏榮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以下僅稱告訴人 )、證人張靜枝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248、259頁)。經查:  ⒈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渠等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至18、23至24頁;院卷第228至246頁),逕引用渠等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渠等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此僅限於檢察官係以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身分傳喚者,始有適用餘地。若檢察官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依法使之具結,即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僅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 (見偵卷第61、63頁),依前述說明,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即是否合於「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以判斷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然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頁;院卷第228至239頁),逕引用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其於偵訊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靜枝,惟並 未踐行具結程序(見偵卷第61、63頁),其證述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復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手滑導致水桶滑掉,也沒有潑到告訴人;我當時原本是坐在小椅子上,臉朝我家的門,然後以左手握住水桶邊緣,起身時膝蓋微彎呈深蹲姿勢,並將左手臂後後抬高,結果水桶就滑掉往後飛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7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水桶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僅拍攝到水桶底部朝右側,足徵被告並無前揭潑灑告訴人之行為。②證人張靜枝於偵訊中先稱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又稱告訴人站在車門旁等語,前後已有不一。其又稱:告訴人當時的車門及窗戶都是打開等語,惟在冬天打開車門及窗戶等語,顯違常情。其再稱:其有看到被告潑灑過程等語,然以其身高,實有疑慮。其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後,其馬上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等語,然其豈可能於8秒內做到此事,顯屬有疑。③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指告訴人有「癢」、「刺痛」之主觀感覺,可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結果。④告訴人如果真受前述傷害,豈可能仍能開車上路,又何以未立即就醫、驗傷,而遲至翌日報案後才前往驗傷(見院卷第250、259至26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8 至238頁),核與證人張靜枝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院卷第239至2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宏榮)、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靜枝提供之被告及告訴人住家外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43至50、73頁)、道安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檢傷照片等就醫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溪湖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測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尺寸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時之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5、167、189至203、226至227、267至289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經相關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得知:於【15:04:31】在 畫面左下角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出現1人影閃過,接著便有不明液體從畫面左下角灑出(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9),液體持續向外灑去,然後1個紅色水桶底部朝上出現在空中並落下(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11),於【15:04:32】該液體部分濺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前擋風玻璃上(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院卷第226、275至277頁)。由此可知,①被告雖稱其起身時是以左手拿水桶邊緣往後,然後水桶向後飛出去等語,但是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此種情形水桶內的清潔劑污水會保持原來之運動狀態,也就是水會自水桶開口處流出。②再比對被告稱其當時面向自家門口,也就是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方向,則依被告所述,其水桶的清潔劑污水應該會往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左側方向灑出才對。此時在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拿起水桶的情形下,應該無法拍到水桶的清潔劑污水灑出情形才對。但是對比前述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先錄到液體向右方灑出的狀況(見院卷第275至27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至12),顯然悖於前述物理法則,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手滑掉之後,水桶掉到地上 ,桶內的水噴濺出來,才噴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而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行車紀錄器係拍攝到清潔劑污水噴濺情形後,才拍到水桶,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同。況經本院當庭量測被告左手舉起水桶時之最高位置(即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為離地83公分(見院卷第175頁),又依員警量測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下緣距離地面約104公分(見院卷第199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偵查中勘查報告截圖均可見水桶於案發時已高於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最下緣(見院卷第277頁;偵卷第44頁),顯見該水桶係遭刻意抬起而非不小心滑掉甚明。是被告該等辯詞,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水桶 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水桶之底部朝上,足徵被告並無前揭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①部分)。然而就行車紀錄器因角度因素,未能拍攝到告訴人何以受到本件傷害之經過,僅係無法僅由行車紀錄器完整還原本案過程,未能遽以反面推論並無告訴人證述之情,辯護人此節推理恐有速斷。至於行車紀錄器確實拍到在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出現水桶底部朝上再落下之畫面(見院卷第27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然而告訴人及證人張靜枝均於本院證述:被告是將清潔劑污水及水桶潑過來、丟過來等語(見院卷第238、245頁),在被告將水桶的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人並致水桶一併被拋開情形,水桶在過程中因被告施力、桶內清潔劑污水先隨之移動嗣並潑灑而出等因素,產生旋轉力矩而造成翻轉為底部向上,復因重力向下的關係,導致水桶最後的運動方向是底部朝上再掉落乙節,並無違常理。辯護人僅以水桶底部朝上再掉落,即率爾推論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行為,實乏根據。  ⒋辯護人又稱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即其 前述辯護要旨②部分),然而:  ⑴證人張靜枝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被告先對 告訴人講話,然後潑水過來,被告潑水時,告訴人是站在駕駛座車門旁,當時我們是剛好在搬運行李等語(見偵卷第63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係指告訴人坐在車上時,被告有先對告訴人說話,但後來告訴人要搬運行李並站在車門旁時,遭被告潑水甚明。辯護人並未綜觀證人張靜枝表達之完整文義及前後脈絡,逕指其陳述前後歧異,不無失之斷章取義之慮。  ⑵至於辯護人所執告訴人當時車門及窗戶打開違背常情乙節, 實與每個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冷暖的感覺與當日氣溫究竟如何有關,辯護人所稱難認屬於客觀推論或普遍共存之做法。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上側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為143公分,有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可佐(見院卷第193、200頁)。而告訴人自陳其身高為168公分,當時站立方向是左肩比較朝向前方、右肩比較朝向後等語(見院卷第230、237頁)。比對其所受傷勢係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均屬告訴人站立時在車門上方或接近車門上方部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車窗是否關閉無關甚明。  ⑶辯護人又稱證人曾靜枝之身高,是否能看到案發經過誠屬有 疑等語。然而證人曾靜枝自陳其身高為155公分等語(見院卷第246頁),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高約143公分,已如前述,實無礙證人曾靜枝能看到事發經過。況證人曾靜枝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有聲音,所以有去注意到被告,後來就看到被告將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40至242、245頁),更可見證人曾靜枝已於事發前已因被告發出聲音而注意其行為舉止,而證人曾靜枝當時縱然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附近,但只有稍微往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側移動,即可清楚看到事發經過,而不會受到車高阻擋視線。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⑷另告訴人所駕駛者為排氣量1598 CC之中小型轎車,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院卷第167頁),則證人張靜枝在數秒之內由該車後方繞至前方查看告訴人情形,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⒌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所述僅為主觀感覺,實際上未達傷害結 果(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③部分)等語。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無論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至道安醫院看診時,確有主訴:昨天被潑清潔劑等語,醫師並於病錄記載:①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②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文字,復於病歷之人體部位圖標示前述受傷之處,復診斷為:「清潔劑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並開立用以降低各種化學媒介物質釋出與作用來抑制過敏反應的「歐詩美錠」 (Oxamide),與用以急救、預防及減緩皮膚感染之「四益乳膏」(Scheree),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而非僅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主觀感受而已甚明。  ⒍辯護人末稱:告訴人如受前揭傷害,應無可能當場還能開車 駕駛,甚至遲至翌日才就醫等語(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④部分)。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被潑到後感覺刺痛,因此有先去清洗,我太太即證人曾靜枝要我趕快走,不要再和被告起衝突,而且急著要載我女兒去高鐵趕飛機,所以就先駛離,但後來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和就醫等語(見院卷第228至229、231、233至234頁)。證人曾靜枝亦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潑清潔劑污水後有先去清洗,當下我們急著出門,告訴人也覺得還可以開車,但告訴人後來覺得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43、246頁)。徵諸被告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平常在早市賣熟食,回家後會在住家前清洗鍋具等語(見院卷第175頁),再依告訴人提供被告平日在屋前清理之照片可知,被告清洗時均戴手套,有相關照片可佐(見院卷第77、133頁),顯見案發時水桶內所裝確係清洗過鍋具,而對皮膚會有影響的清潔洗滌劑無疑。而清潔劑中的化學物質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滲透皮膚或與皮膚中的組織發生化學反應,因此一開始皮膚可能只是受到輕微刺激,但隨著化學作用的加深,皮膚角質層及真皮層可能遭到破壞或損傷,相關的刺激或過敏反應才會漸次加重,而有越來越不舒服之疼痛、刺、癢反應,因此告訴人、證人曾靜枝前揭證述情形,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化學、生物基本常識相合,而可信屬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復積極為不實陳述,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量。③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在市場賣熟食的攤販、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2頁),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67至73、123、129至131、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及其內之清潔劑污水,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