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易-834-20241113-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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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而上訴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送達自寄存之日(113年9月5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5日已生送達效力,而在上訴人前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上訴人對本院上揭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算,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7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