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3-易-86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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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環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邱金環被訴傷害、鄧茹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茹芳、被告邱金環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候診時,因被告邱金環認被告鄧茹芳講電話音量過大予以勸阻,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鄧茹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醫院候診空間,以「哇哩靠北喔」、「靠北」等語辱罵被告邱金環,足以貶抑被告邱金環之人格及名譽。被告邱金環因此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鄧茹芳,拉扯被告鄧茹芳頭髮,致被告鄧茹芳受有腦震盪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金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鄧茹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金環告訴被告鄧茹芳公然侮辱、被告鄧茹芳告訴 被告邱金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金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認被告鄧茹芳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71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鄧茹芳其他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7號毀損案件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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