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3-易-869-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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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三」之人(下稱「阿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三」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旁工廠(下稱遭竊地點),並由「阿三」下車以徒手移動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被告再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遭竊地點,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下告訴人林啓源放置在遭竊地點內電線,並徒手搬運電線及六顆挖土機減速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人林啓源 、證人鍾育憲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含A、B、C三點停留位置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與「阿三」之人於112年4月26日12時許,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三」一同前往遭竊地點附近,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被告再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遭竊地點附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進去過遭竊地點、也沒有起訴書所稱的剪刀,警察也沒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得跡證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人林啓源、證人鍾育 憲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含A、B、C三點停留位置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然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雖顯示被告有可能於犯罪時間出沒 於遭竊地點附近,然於某時出現於某地,其原因事由眾多,縱然被告行蹤可疑,亦未必涉犯本案,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即屬有疑。 (三)起訴書雖以:「阿三」移動監視器,致使監視器無法完整拍 攝遭竊地點及附近道路,顯然有預謀從事不法行為,並避免遭人發覺其行蹤之目的,否則斷無移動監視器之必要,而被告雖非下手移動監視器之人,惟其搭載「阿三」前往該址,並協助停留於遭竊地點附近,即車輛移動所必經路線,以供「阿三」可以確保遭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晝面,則被告顯然和「阿三」有犯意聯絡,協助「阿三」移動監視器,雙方間有行為分擔等語,而認被告亦有涉案,惟查,被告雖有搭載「阿三」前往遭竊地點附近,然被告否認知悉「阿三」有去移動監視器,卷內也沒有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知悉此事,況且縱然「阿三」移動監視器就是要為不法行為,然「不法行為」是否就是本案竊盜犯行,亦有可疑,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稱前往遭竊地點要去釣魚、釣鱉等, 顯然不實,自有可疑,惟本件起訴書提出證據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確信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辯稱前往遭竊地點欲行之事不實,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也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