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易-873-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俊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盈蓁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黄俊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號前,因其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左側緊鄰告訴人王世宏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右側亦有其他機車停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不通知兩側車主移車,亦未挪移停放在其右側之機車,而逕將本案機車大角度來回挪移後擦撞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之車頭刮傷。㈡嗣告訴人黄俊文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並與被告王世宏及其父王景森理論之際,被告王世宏因不滿告訴人黄俊文之態度,乃趁其雙手使用手機之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單手將告訴人黄俊文之眼鏡摘下丟向一旁路邊,造成該眼鏡之鏡框刮傷變形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7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