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易-88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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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1分 許,僱用告訴人陳威廷前往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進行拆除戶外陽台鐵皮與廚房天花板之工程,施工完畢後,告訴人不慎遺留其施工用之摺疊鋁梯1把於被告住處之社區大門旁,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發現上開告訴人遺失之摺疊鋁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永旭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號碼之雙向通聯資料、113年5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永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 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折疊鋁梯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永旭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僱用告訴人陳威 廷前往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進行拆除戶外陽台鐵皮與廚房天花板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61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9日下午 3時許至本案施工處查看,發現折疊鋁梯不見,有留資料給林姓管理員,請他發現後與其聯絡,11日晚上8時許,林姓管理員打電話表示在被告家中看到該鋁梯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繼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請其去他家做拆除戶外陽台的鐵皮跟廚房的天花板工程,其於5月5日到現場並攜帶一把折疊鋁梯,就是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的鋁梯,施工完畢後,其將鋁梯放在社區大門口的路邊,不是被告的屋內,隔天發現鋁梯不見,有回社區大門附近找,但找不到,當時發現管理員林文騫的電話,有打電話詢問林文騫,林文騫表示5月6日進去被告家中拆鐵門有看到梯子,其打電話詢問被告此事,被告表示沒有,5月11日晚上8時許打電話給林文騫是重覆確認,並將對話錄音,林文騫對話中提到有看到鋁梯在被告家中;警察後來有跟其說,有拍到梯子在被告家中的陽台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僅可證明曾攜帶鋁梯至被告住處施作工程,完畢後將鋁梯放置在社區大門口路邊,察覺後返回原處尋找,鋁梯已遺失,以及事後有與該社區管理員聯繫鋁梯找尋事宜等情,至於該鋁梯是否為被告取走,尚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證稱警方有在被告住處拍攝到鋁梯照片部分,經承辦單位函覆略以:員警並未拍攝到被害人鋁梯在被告家中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382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  ㈢據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林文騫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1 日晚上8時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看到他的鋁梯在被告住處,係從門外往被告住處內就看到該鋁梯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繼於偵訊中證稱:其忘記係何時看到告訴人的鋁梯在被告家裡,係幫被告弄屋內的門看到的,因為屋內的木門壞掉要拆走,就有看到,就是偵卷第67頁的鋁梯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5日上午有看到告訴人到被告住處陽台施作工程,攜帶一把鋁梯,就是偵卷第67頁的鋁梯,告訴人施工後放在公寓停放機車處的牆壁,放了二、三天都沒有人來拿,後來就不見了,三、四天後,其至被告住處搬出壞掉的門,看到鋁梯在被告住家客廳地板上,後來告訴人來找其,其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當天去找被告,其不清楚他們2個人談話內容;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也有打電話給其,向其表示他的鋁梯遺失了,其回稱被告拿進去裡面;告訴人的鋁梯與放在被告家中客廳的鋁梯都是一般的鋁梯,沒有特殊的記號,其係依據長度判斷兩個為同一把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是證人林文騫雖證稱看到告訴人遺失之鋁梯置於被告住處客廳地上等情,然而證人林文騫又稱係以長度作為判斷標準,而觀以告訴人所提鋁梯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僅係一般之鋁梯,並無特殊之材質、造型或記號,單純以長度作為判斷之標準,很難認定是否為同一鋁梯;再者,證人林文騫並未親見被告有何取走告訴人之鋁梯之情,實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與證人林文騫之對話錄 音,並經本院勘驗完畢之勘驗譯文(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僅係告訴人與證人林文騫之通話情形,其內容大致與其等前開證述相同,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再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梯子近照,以及員警 蒐證之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卷第25、67頁)為證,而該等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遺失鋁梯之樣式,以及遺失前係置放在被告社區大門路旁;另公訴人又提出告訴人手機號碼之雙向通聯資料及113年5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03頁及其背面、115頁),亦僅係證明告訴人與證人林文騫確實有電話聯繫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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