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易-90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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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代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下稱我愛 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前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買10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運10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上,被告羅榮代另向告訴人魏啟育表示借用本案土地,同時載運260台土石置於本案土地堆置。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17日自本案土地運走2台土石至他處使用,尚有98台土石在本案土地。詎被告羅榮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某日時許,趁運走其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260台土石之機會,將屬於我愛梅花基金會之98台土石一併運走。因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慶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養貴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裁處書、本案土地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之統一發票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款項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17日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榮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載運 自己堆置的260台土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之土方前已於111年6月17日由告訴人委託司機運走約10台土方;再者,由於降雨、重力及車輛來回壓實,皆會影響土方存在狀態;依告訴代理人提出111年9月1日之照片,可知在被告搬運260台土方前,現場已遭告訴人清運走相當大面積與容積之土方,所以告訴人主張在被告載運260台土方前,現場是否存有98台土方是有疑義的;被告並未運走告訴人之土方,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我愛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買10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自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運10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置,同時另載運26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置。後因本案土地遭彰化縣政府以違規堆置廢棄枯枝、土方使用而需恢復原狀,告訴人魏啟育通知被告需將所另堆置之260台土石載運至他處,被告即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將260台土方載運至他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慶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養貴、黃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69至71、77至83、153至157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教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之統一發票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本案土地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1051069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45、93、97至99、103至107、129至131、165至1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堆置土方遭罰款, 所以有請羅榮代將他所堆置260台土方運走,原先我愛梅花基金會所購買之100台土方中,有載運2台至田尾堆放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承包我愛梅花基金會的工程,建議基金會購買100台土方,羅榮代另外還有載運超過100台的土方暫置,期間我愛梅花基金會有載運2台土方至田尾堆放,後來收到公文要將土方運走,但在尚未移走前,112年4月時李慶星表示土方都被載走了,其原先不知道由何人載走,請李慶星報案,後續要問李慶星;而李慶星一開始在現場點收土方後,不會在現場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7頁)。以及證人李慶星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現基金會購置在本案土地之土方遭竊,被載走約100台車,約1300立方公尺土方,最後一次看到失竊100台的土方係在112年2月底3月初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是在112年3月31日開始移土方,移時羅榮代有通知其,其認為羅榮代係移他所借放的260台土方,而4月10日上班時,其發現土方已經全部搬空,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3月8日有購買7台土方堆置在田尾公路花園土地,111年5月30日從本案土地載運約0.5土方到其他工區,111年6月17日從本案土地載運1.5土方至田尾公路花園的土地,這就是魏啟育所說有載運2台土方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7頁)。固均證稱我愛梅花基金會有自本案土地載運2台土方至他處,以及有通知被告羅榮代將所暫置在本案土地之260台土方移除等情,惟就被告羅榮代於移除260台土方過程中,究竟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土方等情,2人並未親聞親見,僅係以扣除法之方式,主張我愛梅花基金會98台土方遭竊,是其等計算之基礎為何,即為本案之重點。  ㈢公訴人以東道林園公司請款單、我愛梅花基金會施工日報表 及111年3月8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7日現場及施工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09頁背面,本院卷第147至165、237至255頁),及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7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以及被告載運完畢後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9頁及其背面、225至2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7至145、167至183、227至235、257至281頁),主張扣除載運2台土方至他處使用外,本案土地上應尚堆置有我愛梅花基金會98台土方,然經被告載運完畢後,該土方已遭運走部分。然而,上開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均僅係土方、本案土地現場之照片,並無土方數量之磅單或可計量之單據可參,實難僅從上開照片判斷土方之實際數量;再者,最後一次之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為111年9月1日,距離被告開始載運土方之112年3月26日,已逾半年之久,期間現場之狀況,以及土方是否有做他用或其他異動,均無從認定。而我愛梅花基金會施工照片及紀錄,僅得證明我愛梅花基金會曾經載運2台土方至他處運用;至於被告載運完畢之112年4月10日照片,亦僅係被告載運完畢後之土地現況。基此,公訴人據以作為計算土方遭竊之基準顯有疑義,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再提出自鄰近本案土地處所拍攝之112年1月10日、1 12年1月16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亦僅係自本案土地旁所見本案土地堆置土方之狀況,然就土方之具體數量,以及其後有無異動,同屬不能認定,亦難為判斷之基準。  ㈤從而,告訴人魏啟育及證人李慶星之證述情節,並未親見被 告於載運土方時,究竟有無載運超過其所暫置之260台土方,僅係以扣除之方式為認定之基準,而扣除之計算基準,已有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從作為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有自本案土地載運260台土方,惟對於被告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土方乙情,尚屬不能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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