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易-902-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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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正家前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甲鑫油脂公司)收廢油 司機,負責外出收油並保管甲鑫油脂公司交付予收油司機外出收油款項,且在每日收油工作結束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甲鑫油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翌(2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至翌日)18時許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21日向甲鑫油脂公司總會計陳怡如領取之隔日收油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112年7月22日18時許未返回甲鑫油脂公司,經陳怡如詢問,賴正家方坦承8萬元已挪為他用,甲鑫油脂公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鑫油脂公司委由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收油款項8萬元繳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丟,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我有跟老闆娘即陳怡如說,但我沒有報警,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陳怡如叫我還錢和離職,我已經有簽切結書,但我已經把那筆錢還清了,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有簽內容記載「因本人在甲鑫油脂有 限公司擔任回收廢油業務期間,在外配合店家買油之時,利用小簽單之便,給予廠商金額與公司報帳金額不符,經由公司查證屬實,本人自願離職,離職交接當日,因本人利用公務現金買油貨款之便私自挪用公款現金共新台幣八萬元整,無法予離職交接日付清,以上事實屬實無虞,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確實承認過有私自挪用公款8萬元之行為。 2.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下稱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112年7月時為甲鑫油脂公司回收廢油的員工,一般是前一天會給他收廢油的錢,當時沒有簽收單;每天收油回來後再清算款項,本案也是前一天就給他錢,有給他8萬元。被告當天也沒有去收廢油,沒有繳回油單,跟我說錢弄丟了。我有請被告去報案,但被告沒有去報案;依辦公室小姐整理的報表,被告應該是7月22日沒有繳回8萬元,離職是7月22日,7月24日是我請他回來簽切結書。是7月22日前一天即21日下班前給被告8萬元,22日當天被告沒有回來繳油單,24日我叫被告回來,被告說他的錢用掉了,沒有說被偷,我就請被告簽上開切結書,被告到現在都沒有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復有112年7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3.依上揭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提出之112年7月之報表(陳怡 如於審理中已證稱該報表第1欄日期「111年」為「112年」之誤載)及廢食用油回收表、地磅記錄單等,廢食用油回收表右上角均有記載「家」,表示為被告所填寫之表格,回收表表頭旁亦記有「4萬」表示該日所交付之收油款項,與報表上記載之內均容相符,可知填表之人確實係依廢食用油回收表上計算之支出金額、磅單重量、收油現金等如實記載於表格內,是該表格內容堪認為正確。另依陳怡如上述證詞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1日星期五下班前給被告隔天7月22日星期六收油的款項,但被告7月22日並未回公司繳交油單(即廢食用油回收表),也未去收廢油,7月24日星期一才聯絡被告回公司簽切結書,核與上揭報表中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22日離職,該列收款現金欄並記載8萬元之情形相符,且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門收廢油時,公司一般給會給3萬至10萬元,前一天就會讓他把錢帶走等節相同(見偵卷第53頁)。 4.陳怡如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8時無法正常 做結帳,經詢問被告,其表示有急用已把公司貨款8萬元用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把7月24日當天我給他的8萬元挪用,被告當天回來因為交不出來就有跟我坦承(見偵卷第54頁),惟陳怡如隨即改稱被告那天是人間蒸發,把貨款拿走,過幾天才出現說把錢用完了(見偵卷第54頁)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是前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見偵卷第54頁)。可知陳怡如於警詢、偵查中稱是7月24日當天給被告8萬元部分,應係依上揭7月24日之切結書內所容所為之證述。陳怡如於偵查中亦已改稱被告是隔幾天才出現說把錢用完,復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有公司報表及日曆協助陳怡如確認事實,是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係於7月21日下班前即交付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7月22日未回公司結帳等節之內容較為可採。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不一,已有所疑: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前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當天我要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我下班有馬上跟陳怡如說,當天就沒有收油,我有簽切結書是因為我把錢帶回家(見偵6519卷第54頁);(2)復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上班前,公司會給我們一筆收油的錢,當初一次給3萬元,後來遇到比較大的廠商要收,所以公司給我比較多一點的錢,最後累積到8萬元,我每天固定身上會有8萬元,如果少於8萬元,公司會再補給我錢,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不知道是晚上不見還是早上不見,平常錢都放在車上的置物箱,沒有用錢包、紙袋等裝起來,我加油的錢都是用公司給的錢直接去加,發票拿回去。我是要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我就有跟陳怡如講;我車上只有錢不見,車上沒有別的東西,車是每天開回家;告訴陳怡如後,我沒有報警,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過了一兩個月,我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我有還給陳怡如。我跟陳怡如說我要還公款的錢,陳怡如沒有答應我說這7萬多是清償公款的8萬元部分。我卷內的切結書是我離職時簽的,之後有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還款時,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見本院卷第43頁);(3)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不見,但我後來有補上。我當天有喝酒,我記得有把8萬元放好,但在家裡不見了,隔天早上上班我就跟陳怡如講,陳怡如就叫我不要做了。之後我也沒有找到,我那時是租屋,我不知道我自己放在哪裡,我忘記了,我不是遭竊盜,我完全忘記我錢放那裡。我之前有跟公司借錢,公司說要我8萬元及之前的借款一起還,才要原諒我,叫我簽切結書,後來我馬上把8萬元還給公司。我有對話記錄可證,但後來我換手機,對話記錄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4)勾稽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先是辯稱要加油時發現放在車上的錢不見,就沒有去收油;後又改稱是在家中不見。惟8萬元非小錢,一般人如有8萬元遭竊,應會報警處理,何況被告自承當時經濟困窘,要繳車貸、房租,是月光族,經常跟甲鑫油脂公司預借薪資(見本院卷第182頁),亦有陳怡如為被告代繳車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突然面臨此筆非小之損失,竟未報警處理,已顯悖於常情。又倘如被告所稱7月22日當天要加油時就發現錢不見而未去收油,應於發現錢不見時,就先通知公司,詢問應如何處理,而非一整天未去收油,亦未主動向陳怡如告知,而是待陳怡如聯絡時,才表示無法繳回收油款項。且依上開陳怡如之證述,當時聯絡被告時,被告係表示已把該8萬元花費殆盡,並非稱遺失或遭竊,被告亦自願簽上開切結書,足徵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憑採。 6.又被告雖稱已返還公司8萬元款項等語,然此已經陳怡如 具結證稱被告並未返還,被告雖表示有還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可證,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難認被告確實有返還該犯罪所得8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7月23日至24日18時許間某時侵占款項,惟經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7月21日星期五下班時交給被告收油款項8萬元,7月22日星期六下班時間被告未返回公司亦未繳回油單及收油款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以陳怡如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7月21日至22日18時許間某時侵占8萬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雇於甲鑫公司擔任收油司機,負責向商家收購廢油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持有之款 項,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用以個人費用支出,損及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未扣案,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業據陳怡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