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易-919-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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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