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易-92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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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及熱水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號:汴頭幹32),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1條(接戶電纜線22㎜²長度30公尺、接戶電纜線8㎜²長度1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66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姚慶民接獲用戶通報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阮明論住處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拆卸並竊取阮明論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阮明論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下稱偵5569卷】第37至39頁、113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下稱偵6970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下稱偵緝532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1、5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姚慶民、阮明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69卷第41至43頁、偵6970卷第43至4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 見偵5569卷第45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見偵5569卷第47至49頁)、供電線路遭毀損填報表(見偵5569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69卷第53、55頁)、現場照片(見偵5569卷第57至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69卷第61至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見偵5569卷第6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970卷第49、51頁)、現場照片(見偵6970卷第53至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970卷第57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32頁),被告最近一次刑之執行,乃係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非累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⑵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分別持兇器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僅有自己一人(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間隔不長、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線1條(接戶電纜線22㎜²長 度30公尺、接戶電纜線8㎜²長度12公尺、價值約3,466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8,000元),並未扣案,且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所竊得之電線及熱水器都拿去賣掉了,電線賣了600元、熱水器賣了250元等語(見偵緝532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事後處分此些犯罪所得原物所變得之價值,均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條及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剪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 用之鉗子,均未扣案,且此些物品隨處可購得,對其等沒收並不具刑法尚之重要性,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此些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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