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易-92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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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 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此部分乃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7、16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1.1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4187公克 驗餘淨重:0.4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瓶吸食器2組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鏟子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電子秤1台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拉鍊包1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4月2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113年4月30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分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㈠、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該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是吸食到朋友在吸食的煙霧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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