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易-929-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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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凱棠(下稱被告)因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 ,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在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紀錄及協商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指明本件判決有何依上開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悖,且無法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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