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93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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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進入彰化縣○○鎮○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後,陸續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下稱本案軟糖)、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等商品,顏在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結帳櫃檯,僅將上述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等商品放置在櫃檯結帳,而未將本案軟糖取出結帳。嗣顏在賢於同日20時42分許步出「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時,該店門口之防盜門發生聲響,員工洪振傑遂上前追至停車場入口處攔阻,並要求顏在賢返回店內確認有無未結帳商品,惟顏在賢竟予以喝斥而未配合返回店內確認,之後顏在賢步行離去,再駕駛停放至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軟糖得手。 二、案經謝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顏在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軟糖並放入 購物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軟糖,本來要買給朋友的小孩,但後來太貴了,且因晚餐還沒有吃,就改買泡麵,我就把軟糖放在泡麵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購物,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將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至結帳櫃檯,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消費明細聯、收銀機消費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7、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店內貨架上拿取本案軟糖,放入其購物籃 中,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店員洪振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結完帳走出大門口時,警鈴有響,我有上前說明並請被告回店內確認有無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有把塑膠袋打開給我看說我都有付錢,我還是請他回店內確認,被告很生氣,不願意回店內,就直接離開,還對我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沒有消磁過的產品經過防盜門時,防盜鈴會響起,比較貴重的或比較常失竊的商品才會貼上防盜貼紙;被告當時離開時,防盜鈴有響,當時門口只有他一個人,我過去詢問他是否可以確認一下他袋子裡的東西,被告有猶豫一下,才打開袋子給我看,在袋子裡面沒有看到需要貼防盜貼紙的商品,有請被告回櫃檯確認,看是什麼東西觸發防盜鈴,有時客人的鑰匙經過也會響,但遭被告拒絕,後來就跟值班幹部回報,幹部就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拿本案軟糖沒有結帳,本案軟糖有貼防盜貼紙;一般而言,盤點時如果商品有少,會整個賣場找找看,如果找不到就算盤虧,或是商品有破損也會算盤虧,本案軟糖後來沒有在廢品區也沒有在其他地方被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袋子有打開給他們看,那時不止我一個人出來,我當時不夠錢,我有去別家全聯問過,軟糖通過防盜門是不會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通過防盜門,且本案軟糖在該店係有貼防盜貼紙,已如上述。復當時被告係以現金1000元結帳,購買上開泡麵、鮮乳、養樂多等物,仍找零836元,亦有該消費明細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述尚有其他人經過防盜門與錢帶不足不符。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本是要買本案軟糖給朋友「阿 坤」的小孩,後又改稱我趕著去隔壁二林基督教醫院探病,是朋友「阿木」住院,店員不能限制我的自由,店員追出來,我已經打開給他檢查,不能再叫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當時證人即店員洪振傑確實係已追出至停車場入口附近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證人洪振傑請被告回店內,協助配合確認是何原因觸發防盜鈴,卻遭被告拒絕。如被告未竊取本案軟糖,大可配合回店內確認是否有漏未結帳之商品或測試係何物品觸發防盜門警鈴,如係真有要事趕時間,亦可向證人說明原委,且證人亦無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一定要跟著回店內,被告卻大聲斥喝證人拒絕配合,已顯為可疑。事後經店內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盤點貨品數量,本案軟糖確實有少2包,亦有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財損清單(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辯稱有將本案軟糖放在泡麵區未攜出店外,然被告若確實有將本案軟糖放在店內,店員整理貨架時應會發現,而不會因盤點數量不符而列為損失。又證人洪振傑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實係有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軟糖而未結帳消磁,致被告步出門口防盜門時,始觸發防盜鈴響起。被告所辯等節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之前負責照顧父母,生活費由妹妹提供,現父母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未扣案且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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