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易-933-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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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薐 傅元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89、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UNG GA 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 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傅元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 UNG GA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OPPO行動電話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由高子薐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陳均豪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國中見面後,傅元瑞、高子薐以陳均豪尚積欠高子薐債務為由,要求陳均豪還款,陳均豪遂騎車回家拿取金錢,傅元瑞則騎乘機車搭載高子薐跟隨陳均豪,並在陳均豪位於秀水鄉下崙村福德巷之住處附近的橋上等候。陳均豪回家後,拿取陳均豪父親陳旭銓名下、現由陳均豪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向傅元瑞、高子薐表示要去領錢,傅元瑞、高子薐明知陳均豪僅積欠高子薐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由傅元瑞持尖銳的機車鑰匙架住陳均豪脖子,要求陳均豪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致陳均豪心生畏懼,而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傅元瑞,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任令傅元瑞、高子薐取走陳均豪所有之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傅元瑞與高子薐再接續於同日22時43分許,共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福興番花店,由傅元瑞持陳均豪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台新帳戶內存款共計1萬1,000元得手。 二、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由傅元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子薐,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侵入該宿舍2樓房間,趁阮一玄在床上午休之際,竊取阮一玄身旁之OPPO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阮一玄發現遭竊後立即通知房東林聖忠並跟追攔停傅元瑞、高子薐,然傅元瑞、高子薐仍趁隙逃離。 三、案經陳均豪、阮一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均豪指訴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均豪指認高子薐)(警1078卷第16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陳均豪指認傅元瑞)(警1078卷第22至25頁)、陳均豪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1078卷第26頁)、手機外盒照片(警1078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均豪)(警1078卷第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1078卷第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8.25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302號函檢附陳旭銓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登錄時間資料、交易明細表(警1078卷第31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09.01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739號函(警1078卷第37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8頁)、被告傅元瑞警詢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078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41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1078卷第42頁)、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偵19589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陳均豪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19589卷第43頁)、手機帳單繳費畫面(偵19589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12.18鹿警分偵字第112003841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9589卷第72至7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2人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 入告訴人阮一玄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偷手機,我們只是去問路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宿舍房間事實,除被告 2人自白外,另有告訴人阮一玄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一玄指認傅元瑞)(警5879卷第17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一玄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阮一玄手機之事實,業經阮一玄證述稱: 我在床上睡午覺時手機放我旁邊,我睜開眼發現一男一女正要離開我的房間,追出去看一下,後來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就繼續去追被告2人等語甚明(偵19771號卷第53頁);而告訴人阮一玄發覺手機遭竊後,立即告知房東林聖忠,林聖忠並陪同阮一玄前去追被告2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聖忠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指認傅元瑞)(警5879卷第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31至33頁)、遭竊盜現場照片(警5879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879卷第35至36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5879卷第38至3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阮一玄)(警5879卷第40頁)足憑;且被告高子薐、傅元瑞均坦言告訴人阮一玄及其房東在現場確實有向其等索要手機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2人之供述),可證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在被告2人侵入其房間後就遺失,而足認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為被告2人所竊取。 ⒊被告2人固辯稱:進入房間不是要偷東西,只是去問路等語, 然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為兩層樓房,每層樓有數個房間,宿舍外相當寬廣之停車場,庭院外另有鐵門,離馬路有相當之距離,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可查(警5879卷第34至35頁),如要進入宿舍樓房,尚須先進入鐵門,再通過停車場等處,告訴人之房間,係位於樓房2樓,一般人如要問路,本已鮮少會進入他人鐵門、穿過他人停車場,更別說一樓有多間房間,被告2人竟特別跑去2樓進入告訴人阮一玄之房間要問路,顯然脫離常情。且被告2人既然要問路,於告訴人阮一玄清醒後,被告2人卻選擇立刻跑離,而非問路,亦顯見被告2人稱要問路等語顯為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鈞豪之手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均豪之手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係以恐嚇手法達到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傅元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情,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傅元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傅元瑞前案本案都是財產性犯罪有同質性,顯然被告傅元瑞於刑罰感受能力有欠缺,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且考量被告傅元瑞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傅元瑞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中恐嚇之手段、而實際下手恐嚇之人為被告傅元瑞,及2人詐領告訴人陳均豪存款,及2人取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為11,000元、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為白日侵入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手機1支(告訴人阮一玄陳稱購入時價額約15,000元);及被告傅元瑞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高子薐於偵查、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方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且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2名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元瑞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與被告高子薐為夫妻關係,沒有小孩;被告高子薐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與被告傅元瑞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均有其他與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2人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提領之現金11,000元、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OPPO手機1支等情,其中領取之現金11,000元部分,經被告2人陳稱:錢一人一半等語,故就被告2人共同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部分,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2人共同取得之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不詳型號OPPO手機1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也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3支手機型號不同,亦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仍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在被告2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