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易-938-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約5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20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蔡雅蘋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星辰手錶1支 2 飾品組件2包 3 零錢1包(內裝有現金5,000元) 4 金戒指4只 5 金項鍊7條 6 金耳環7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劉秀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毒品、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秀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雅蘋位於彰化縣○○鎮○○○0段000號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進入該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戴上手套(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蔡雅蘋放置於屋內之星辰手錶1支(已發還)、飾品組件2包(已發還)、零錢1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硬幣)、金戒指4只、金項鍊7條、金耳環7對(價值共計約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蔡雅蘋發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霞之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蔡雅蘋之屋內,惟辯稱:當時伊有吃抗憂鬱的藥,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雅蘋提供之一樓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檢察官命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與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大欣飾品行」購買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亦自其2樓住處內竊取CELINE包包1只(價值約為5萬7000元)、CELINE太陽眼鏡1副(約1萬5000元)、50塊歐元4張、20塊歐元8張、10塊歐元22張(共計580歐元)、COACH錢包1只(價值約4000元,內裝有現金2000元)、星辰錶1支(約為3萬2800元)等物乙節,然被告辯稱:所取得之物均已交給警察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能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指訴之財物,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財物於同日遭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