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3-易-94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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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龍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霆龍前任職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 0○0號○○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與告訴人杜英榕係同事關係,2人均在該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嗣陳霆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離職。陳霆龍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6時9分許,在○○公司旁停車場,見告訴人杜英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內,遂持不明工具,劃破本案汽車右前車輪之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杜英榕。嗣杜英榕經同事告知其車輪輪胎破損後,向達聯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警經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霆龍涉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霆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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