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易-951-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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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晴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瀅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 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柳敏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柳敏霞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為財產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次為圖私利,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告訴人損失高達人民幣193萬3,202元,被告多次說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卻一再以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考量上開情狀,實有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並衡酌被告終能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共詐得人民幣(下同)193萬3,202元,又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75萬489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99至507頁),故其犯罪所得為118萬2,713元(計算式:193萬3,202元-75萬489元=118萬2,713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