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易-95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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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寬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公然侮辱及一一三年二月十 四日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同年月31日,至告訴人張金貝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琦機車行)維修機車及更換機車輪胎後,因維修費用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老母(台語)」等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林永寬」之帳號,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之GOOGLE評論區,留言「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彰化沒生意又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路買了一間房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了了鹿港每間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可知亂蓋之店!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等不實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承認其113年2月2日有騎機 車到彰琦機車行前辱罵「賊店(台語)」,且有於113年2月14日在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罵「幹你老母(台語)」,我很冤枉,告訴人發票真的都亂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機車到彰琦機車行 前辱罵「賊店(台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以「林永寬」之帳號,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之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10、119-1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4、47-48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車號000-0000號之112年8月18日及112年8月31日維修明細2份、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23、6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3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機車行前,辱罵「賊店(台語)」,之後逕騎機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台語)」等語,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職權查詢彰琦機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03-104頁),彰琦機車行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朝勝,告訴人則係監察人,是可認告訴人與彰琦機車行係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彰琦機車行為告訴人所經營,容有誤會。  ㈢復觀諸被告所辱罵之「賊店(台語)」,及於GOOGLE評論區 所留言之「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彰化沒生意又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路買了一間房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了了鹿港每間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可知亂蓋之店!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經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辱罵、誹謗之對象應係店家即彰琦機車行,所損害者應係彰琦機車行之商譽及社會評價,一般人無從由該話語及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被訴之113年2 月2日公然侮辱犯行及113年2月14日加重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老母(台語)」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張金貝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2日受彰琦機車行委任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26日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3年消調字第24號調解會議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時間 公然侮辱言語 1 112年10月3日11時03分許 賊店,幹你老母(台語) 2 112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 同上 3 112年10月13日15時21分許 同上 4 112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 同上 5 112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 同上 6 112年10月25日14時41分許 同上 7 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 同上 8 112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同上 9 112年11月5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0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1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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