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易-957-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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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洗衣機壹台、電 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輛壹台( 不含引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宗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名稱」欄 所載「冷氣機」應更正為「電冰箱」;證據部分補充「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報表、證人楊慶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證人蔡金全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隨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 該住處內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黃秀鳳並未到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及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所竊得之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各 以500元賣給回收廠,車輛以9000元變賣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就車輛變賣部分,亦經證人蔡金全、證人陳浩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於回收車輛後由證人陳浩斌給付9000元給被告,惟被告上開所述之變賣價格與洗衣機、電冰箱、車輛之價格差距甚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三)又該車輛之引擎1個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則該車輛之引 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就其餘未發還之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車輛1台(不含引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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