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易-96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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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少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少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M045)、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殘渣袋 1只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拆封實際秤得毛重0.41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9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6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8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注射針筒 2支 2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3 電子磅秤 1個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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