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易-964-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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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木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29、135頁),並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7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1255、1256、1453、1796、2170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4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蛤養殖,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