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易-967-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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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岷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岷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岷杰與告訴人吳宏財分別居住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區○○00號、16號,彼此為正對面之鄰居關係,且因停車糾紛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上址住處時,因其胞妹劉凌華已停車在自家車位(下稱15號車位)內,且告訴人亦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車位(下稱16號車位),致被告因角度關係難以順利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劉凌華見狀即駛離其車輛,讓被告得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詎被告竟將停車不順之事遷怒於告訴人,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不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而停放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設道路(下稱本案公設道路)上,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進出,直至約1小時50分後之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始外出挪車,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且不爭執此舉已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無法進出,及其直至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車輛完全停入15號車位之原因,是要留用空間整理車庫,忘記把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 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且嗣至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內,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在此期間無法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聯絡被告前來移車,之 前就曾因停車發生糾紛,有告知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會,所以才沒有告知等語(偵卷第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在員警獲報到場以前,便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一事,僅因其判斷認為被告不會配合移車,始未通知被告處理。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在家裡,後來因為我太太要出門買晚餐,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的讓我們無法出入,所以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在現場等語(偵卷第50頁)尚相符合,再參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7頁),明載案發當日員警是在執行晚間6時至8時巡邏勤務時,始接獲告訴人來電報案等旨,即堪推知告訴人得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晚間6時0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實際停車時間尚有一定差距。此外,告訴人既可在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攝有案發過程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為證(偵卷第26頁),自無法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得以陳述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始末(偵卷第25-26頁),即遽認其確有在場見及此情,或曾藉其他方式於案發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所實施之強暴手段。是以,告訴人既未於案發之際在場見聞,而係事後始發現被告停放本案車輛在本案公設道路上,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16號車位內之車輛施以強制力,無從使告訴人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