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易-98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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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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