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易-98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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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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