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易-987-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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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