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易-996-202410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俊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子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高登科補習班之學生;乙○○為凃俊宇之子所屬補習班之教師。凃俊宇與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6分許,在高登科補習班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凃俊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欲持椅子毆打乙○○,並朝乙○○方向丟擲椅子,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凃俊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63至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5至37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 案恐嚇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有太太、兩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