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999-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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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餅乾及平安米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錫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臨00號「山青宮」,趁宮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物,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後經張妙真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網路上有人 說可以拿的,我只有拿餅乾和幾個糖果,沒有拿水果跟平安米,我當時要投香油錢,但沒有看到箱子,廟裡面沒有監視器,卷內監視器照片是合成的,我身上有錢不可能去偷那些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接續將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物拿走並放至自己車上,來回共三趟,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妙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曾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要臨床症狀為出現不合邏輯思考及聽幻覺,被告對其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佳,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症狀就會復發;當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則能夠得到控制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7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91頁)。 2.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持刀欲攻擊住家守衛,經送往敦仁 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係因脫離現實之妄想症狀所致之怪異、擾人及危險行為,言談易離題,頻有誇大妄想性言談,認為守衛竊取其物品、並稱資訊來源是臉書表示「我看臉書知道的啊,東西不見就去看臉書啊」,言談過程多表達妄想內容,並表示「他都講不好的,男聲比較多,現在聲音比較小聲了,聽了個連幼稚園小朋友都會生氣,這麼吵你不是也有聽到,不用理他,政府會處理」等語,是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聽等情,有敦仁醫院113年10月21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160號函暨所附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 3.又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審理中, 均稱,是網路上有人說如果我敢拿,就給我吃,所以我就直接給他拿,有人會負責等語,核與其至敦仁醫院就診住院治療時仍表示看網路上臉書知道的,且有聽到他人講話等之妄想、幻聽症狀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當時,確實仍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影響,雖其對於一般社會規範的認識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雖未顯著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敦仁醫院穩定治療中,有上揭函文暨所附病歷可參;復依卷內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自108年後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精神症狀復發,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前從事建築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分居,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水果及平安米(價值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