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智易-19-20241022-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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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慧明知「NISSIN小泡芙」之圖片( 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再以蝦皮帳號「OOOOOOO」將重製之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展示在上開帳號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的異國零食世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 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