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M-113-智簡-19-20250103-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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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 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第15至16行「藉此陳列推銷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售出部分商品」;第19行「12時 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5分」;並補充「被告吳春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36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吳春嬌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吳春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藉此陳列推銷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喬裝買家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22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吳春嬌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共2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再為警於112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在吳春嬌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7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品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裝飾亮片不是仿冒品,因為我賣的裝飾亮片是兩個G,不是兩個C,所以我認為沒有仿冒香奈兒商標。我賣的零錢包,上面的圖形跟LV商標圖形不一樣,且我賣的零錢包也沒有LV的字樣,也沒有LV標籤,而且如果我知道是仿冒 品,我就不會賣」云云 。 2 蝦皮帳號「oldstar」註冊會員資料;被告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賣場網頁資料;警方喬裝買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共2件之訂單明細、全家超商取貨繳費明細、警方取貨之商品及包裹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購得商品之鑑定意見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之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附表一: 編號 商標簡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使用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裝飾亮片等 2 LV LOGO圖樣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錢包等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 備註 1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2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喬裝買家蒐證購得 2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9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搜索扣得 3 近似於LV LOGO圖樣之零錢包 39件 附表一編號2 警方搜索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