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智簡-29-20250108-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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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椿 蔡福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椿、蔡福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蔡福祿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三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應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於110年11月間」,應更 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小博士童裝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 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蔡福祿具身心障礙,有貸款,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67-69);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等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用調解(本院卷第57頁),其他被害人則均未曾就此表示意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要提告,及參酌辯護人所提被告等之資料(參本院卷P71-83)、被告黃秀椿前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業已距今久遠,其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黃秀樁均再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認尚無須以此對其從重而與被告蔡福祿為差別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福祿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經被告蔡福 祿陳述在卷),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秀椿,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 185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角落生物褲子 11件 3 仿冒哆啦A夢衣服 9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Pokemon衣服 3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Pokemon褲子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2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2件 8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3件 9 仿冒Pokemon套裝(告訴代理人採證商品) 1套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黃秀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福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椿、蔡福祿係夫妻關係,渠2人明知「Hello Kitty」、 「哆啦A夢」、「角落小夥伴」、「寶可夢」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黃秀椿、蔡福祿於不詳時間,先向不詳身分賣家購入附件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黃秀椿、蔡福祿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在2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小博士童裝批發行」,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迄今查獲止,賣出23件,獲利2300元。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派員於110年11月間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購得「寶可夢」商標圖樣衣服,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物品共236件,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鑑定意見書(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購買單據影本(七)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36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秀椿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仿冒品是我先生去進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是我先生在經營,我真的不曉得賣仿冒商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指述甚詳,並有購買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購買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黃秀椿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散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