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智簡-32-20250108-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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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雅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雅菱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雅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未周,行為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係出於販售多餘用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不重。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歲半及10個月大之幼子,配偶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家庭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萬雅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雅菱知悉「NIPP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圖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在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未經翰成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詎萬雅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翰成數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不詳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際網路下載上開圖片,再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00000000」登入網站後,在該帳號所屬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貼文,並在上開網頁中張貼翰成數位公司自行設計並製作之上開商品介紹相片,供登入上揭蝦皮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瀏覽,而供其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翰成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翰成數位公司委由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簡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雅菱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代理人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設計之「NIPP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相片、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網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3019P號函覆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申登人資料及網路登入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