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秩抗-2-20241121-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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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 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 社字第11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慶煌為彰化縣彰化市 長順街195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3月24日間,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關係人周春香住處前,多次腳踹或手拍打關係人周春香住家大門等行為對關係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113年3月24日事件,已逾社維 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為保護自己住家的隱私權而懸掛黑布,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手敲門跟腳敲門本質上一樣的,是合理拜訪行為,原裁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又「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陳報狀、抗告狀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及 腳敲打被害人住家大門,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24日,已逾追 訴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4日,上開時間皆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又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向警方舉報後,經警方於113年3月25製作警詢筆錄,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至本院,此有上開移送書、報告單、被告113年4月18日送達證書、被害人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逾追訴期間,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辯稱「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害人裝監視器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已承認是因為被害人家的監視器拍到抗告人的住家大門,有侵害隱私權之虞,而心生不滿懸掛黑布來劃清彼此住家土地界線(113秩28第81頁),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的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然原裁定指涉的是夜間並非深夜。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述「現實中每個人的生活作息不同,有人日出而作,有人日落而息,也有人半夜才結束工作」,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知道每個人生活作息不同,為何又要在晚上8點多去被害人住家腳踹大門並製造聲響?故此辯稱前後邏輯矛盾,不足可採。 ㈤抗告人又辯「敲門的聲音不管是用手敲、腳敲、拿背包敲, 聲音都是一樣的,根本無法分辨出差別,當時巷子只有抗告人自己一個,鄰居都在屋內,當下沒人看到敲門的動作,以科學的角度來說,不管用手敲或用腳敲本質上都是一樣的,無論敲的方式如何,附近居民的感受都是一樣的,不應該刻意強調用腳還是用手」,然抗告人用腳踹門製造聲響已達至少5次以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113秩28第15至43頁),又刑法由於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想原則限制,抗告人行為至少須侵害到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之程度,國家始能處罰以保障憲法基本人權,故而構成要件的解釋上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本件中抗告人用腳踹及手拍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之行為,尚難解釋成侵害到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財產等法益,此亦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述,「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沒有達到刑事之程度」(113秩28第9頁),準此,既然刑法不處罰,應退而審查該行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又由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想原則限制,且不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故而對於構成要件的解釋上不須如同刑法般嚴格,可採較為寬鬆之解釋,以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經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住家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抗告人住家大門,抗告人因而不滿用黑布懸掛來劃清彼此住家界線,其後被害人因為有風吹來會讓被害人一直以為有人經過,所以自行將抗告人之黑布綁起來,又抗告人不滿被害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黑布,用手拍打及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要求不可再使用抗告人之黑布,致使被害人看電視及睡覺會被突然嚇醒,準此,本院認為監視器拍攝角度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屬於抗告人行為背後動機,不可正當化抗告人之違序行為,且抗告人用腳連續踹門之行為,因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採寬鬆之解釋,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用腳連續踹門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被害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程度,逾越正常拜訪他人住家之程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逾越其能容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