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秩聲-11-20241004-1

字號

秩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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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卷內異議聲明書所載。 三、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部分: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本件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警察於彰化縣○○市○○路 00號會晤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等人後,由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親自收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至43頁)附卷可稽,是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3日對上開聲明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4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且因上開聲明異議人居所地在員林市而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末日為同年9月18日(該日為正常上班日),惟上開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3至5頁)可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5日期間,是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應均予駁回。 四、聲明異議人乙○○部分:   (一)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處分書於113年9月13日經警察於彰化縣○○市○○路00號會晤聲明異議人乙○○後,由聲明異議人乙○○親自收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3日對上開聲明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4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惟因聲明異議人乙○○住所地、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末日原為同年9月22日(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下一上班日即同年9月23日,則聲明異議人乙○○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3至5頁)可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乙○○雖聲明異議稱其並無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   1.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2.當日遭查獲之客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在○○SPA會館從 事色情按摩,指壓按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交給負責人辛○○,性交易費用為1500元,小姐剛按摩完就被查獲,還沒開始性交,所以還沒把錢給小姐,我挑的小姐為乙○○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客人甲○○與乙○○僅著內衣褲而共處0樓0號房及已拆封保險套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聲明異議人乙○○於警詢亦坦承:警方查獲時我與客人在聊天,交易還沒開始做就被查獲,查扣的保險套是我做半套性交易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2-1至75頁),則以上開遭查獲之客人甲○○供述、當日查獲之客人甲○○與聲明異議人乙○○之情狀、聲明異議人乙○○於警詢之自承,足徵聲明異議人乙○○顯有於前揭時地與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且○○SPA會館亦非彰化縣政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聲明異議人乙○○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至明。聲明異議人乙○○嗣後聲明異議稱其並未為不法行為,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乙○○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亦無何不妥適或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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