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秩聲-14-20241216-1

字號

秩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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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10月22日員警分社字第1130044733B號處分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愛曼妮男女指油壓會館從事性交易,經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2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57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從事性交易,而且我是身心障礙者, 沒有收入,只是在店裡幫客人按摩而已。扣案保險套是我為了和男友做愛時使用而買的,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113年10月22日員警分社字第1130044733B號處分書係於 同年月25日送達,又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聲明異議人書狀上之收狀紀錄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我的上班代號是40號;扣案帳單 是對帳用,扣案未使用保險套10個是我的,用來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時用的;搜索當日我沒有從事性交易,但於113年10月14日有做2個客人,固定1節60分鐘費用1600元,跟負責人分帳,小姐可以得到1000元,櫃台收600元,每日分帳;櫃台人員會做紀錄寫在報表上,我在後面註記40,表示我有領錢了;我提供的服務為半套性交易;我最後一次完成性交易是10月14日23時許,當時是半套性交易,有收取費用,已完成拆帳等語,並有扣案記帳單1冊、未使用保險套10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中,扣案記帳單顯示,10月14日,編號40之「美容師」於1 9時1分、21時18分許起,各有提供「油壓、指壓」服務1次,備註欄中各寫有600及打勾標誌,另「美容師」欄前也各另寫有40及畫圈之標誌,核與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所稱:每日與櫃台分帳、櫃台每次可得600元、其領錢後會在扣案記帳單上註記40等語相符,益徵扣案記帳單上「美容師」、「油壓、指壓」為掩人耳目之說詞,實際上應為提供性交易之意,並可知編號40號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進行2次性交易,且與櫃台完成分帳。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上開扣案記帳單、未 使用保險套等件相符,可信性甚高。反之,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但其辯解非但與其自身先前之供述相反,也與上開扣案記帳單之紀錄不符,是聲明異議人之後變更之辯解難以採信。則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14日進行2次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罰鍰,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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