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3-秩聲-15-20250210-1

字號

秩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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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明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 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2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27 1A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明豐(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0巷0號前,與謝春勇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案發當天謝春勇拿木條追到異議人的家   ,拿木條往異議人的腳打,第一下有打中,第二下再打過來 ,異議人本能防衛反應推開謝春勇,導致謝春勇受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 條第2款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向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遞狀聲明異議,有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合法。  ㈡謝春勇有於案發時、地持木條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亦出手推 倒謝春勇,導致謝春勇臉部受傷等情,業據謝春勇與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謝春勇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又現場為民宅前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之巷道,除謝春勇與異議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乃屬公共場所,員警亦係因接獲報案稱現場有二人打架情事,方會到場處理,足見謝春勇與異議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稱:謝春勇第一下打中我的腳,第二下再打過來時 ,我出於防衛推他等語(見偵卷第11、16至17頁)。然依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影像,謝春勇持木條攻擊異議人前,雙方之間已有言語衝突,而於謝春勇第1次攻擊行為結束後,異議人方抓住謝春勇的肩膀,且施加外力將其撂倒在地,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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