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秩聲-8-20241129-1
字號
秩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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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宏 陳嘉興 邱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8月7日溪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A號、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建宏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陳建宏不罰。 原處分裁處陳嘉興、邱鴻毅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陳嘉興、邱鴻毅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宏、陳嘉興、 邱鴻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本案場所),由陳建宏擔任主持人,與陳嘉興、邱鴻毅、陳朝坤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併沒入陳建宏之賭資3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現場查扣賭具、賭博財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本案查扣之賭具數量核與一般家庭自備供娛樂所備賭具之品名、數量相當,查扣之金額為2,950元,與一般職業性賭博場動輒數十、百甚至千萬之金額不符,現場亦無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螢幕等物,實難認本案場所為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查獲時、地並無何賭博犯行,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本案處分書係由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113年8月11日收受、陳嘉興於同年月12日收受、邱鴻毅於同年月16日收受,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同年月15日、陳嘉興、邱鴻毅均於同年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3份、聲明異議狀上收狀章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均屬合法。 四、聲明異議人陳建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將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物均沒收,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本件再就同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有違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維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陳建宏罰鍰9,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50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部分: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查陳建宏於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本案場所,以提供麻將、方位粒、牌尺、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經營賭場乙節,業據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我一般都是朋友有空才會自夜間20時起開始聚賭,並照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賭場主持人就是我,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朋友來賭博麻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與聲明異議人陳嘉興於警詢中陳述:現場主持人陳建宏,我都是將抽頭金交給陳建宏,賭具是陳建宏所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見陳建宏確實對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故本案場所係具有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是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陳建宏於警詢時供陳:聚賭人員有我、陳朝坤、陳嘉興、邱 鴻毅,今日剛開始聚賭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陳朝坤於警詢時供陳:我、陳建宏、陳嘉興、還有一位我稱呼經理之男子,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卷第32頁);陳嘉興於警詢時陳稱:與我同桌一起玩麻將賭博的有我、陳建宏、陳朝坤及邱鴻毅等語(本院卷第22頁);邱鴻毅於警詢時亦陳:我和陳建宏、陳嘉興、陳朝坤共4人,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於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前往本案場所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等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邱鴻毅無賭博前科、陳嘉興雖於88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距今甚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合計未滿3,000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秩序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鍰4,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